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祥恩 住○○市○○區○○路000號22樓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
被 告 胡汭鉑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住○○市○○區○○○路○段000號12
樓
追加被告 翔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鄉○村○○○路0號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住嘉義縣○○鄉○村○○○路0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住○○市○○區○○○路○段000號12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8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4年8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5,7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989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66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5,71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元
、②車輛拖救費用7,350 元,共計8,650 元部分,被告均無
爭執,應全部准許。
二、系爭車輛車價減損方面:
原告主張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已達嚴重損毀程度而報廢,受有車
價240 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
債權讓與證明書、維修估價單為憑。經核,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為民國106 年1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使用已將
近6 年,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5 年之耐
用年數,且目前已經報廢,是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價值之損害為是。
而系爭車輛報廢,該車輛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價值若干,確
難以舉證。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意旨,審酌原
告提供同年度同類型車輛網路售價資料、被告提出112 年11
月權威車訊雜誌所載系爭車輛中古車價資料(見本院卷第
135 頁)暨全辯論意旨,認為原告此部分損害額以180 萬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三、損壞物品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並致其平板電腦Ipad air2 毀損,而請
求賠償損害1 萬5,900 元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
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查,上開
物品原告係於103 年12月11日購入,已非新品,本院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
為扣除合理折舊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物品受損回復原狀必
要費用之損害額應以4,000 元定之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81萬2,650元
(計算式:8,650+1,800,000+4,000=1,812,650)。
五、另查,原告自陳已受領第三責任保險理賠131 萬6,940 元,
則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9
萬5,710 元(計算式:1,812,650-1,316,940=495,710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