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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祥恩  住○○市○○區○○路000號22樓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
被   告 胡汭鉑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住○○市○○區○○○路○段000號12
            樓
追加被告  翔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鄉○村○○○路0號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住嘉義縣○○鄉○村○○○路0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住○○市○○區○○○路○段000號12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8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4年8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5,7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989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66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5,71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元
  、②車輛拖救費用7,350 元,共計8,650 元部分,被告均無
  爭執,應全部准許。
二、系爭車輛車價減損方面:
  原告主張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已達嚴重損毀程度而報廢,受有車
  價240 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
  債權讓與證明書、維修估價單為憑。經核,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為民國106 年1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使用已將
  近6 年,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5 年之耐
  用年數,且目前已經報廢,是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價值之損害為是。
  而系爭車輛報廢,該車輛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價值若干,確
  難以舉證。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意旨,審酌原
  告提供同年度同類型車輛網路售價資料、被告提出112 年11
  月權威車訊雜誌所載系爭車輛中古車價資料(見本院卷第
  135 頁)暨全辯論意旨,認為原告此部分損害額以180 萬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三、損壞物品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並致其平板電腦Ipad air2 毀損,而請
  求賠償損害1 萬5,900 元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
  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查,上開
  物品原告係於103 年12月11日購入,已非新品,本院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
  為扣除合理折舊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物品受損回復原狀必
  要費用之損害額應以4,000 元定之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81萬2,650元
  (計算式:8,650+1,800,000+4,000=1,812,650)。
五、另查,原告自陳已受領第三責任保險理賠131 萬6,940 元,
  則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9
  萬5,710 元(計算式:1,812,650-1,316,940=495,710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