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9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財龍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潘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此項裁定業於同年5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以證明,依照前揭規定,抗告人所提之本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