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913號
原 告 楊浩雲
被 告 兆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京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人為聯邦銀行忠孝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13年9月17日、票號為U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1、1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乙情(見本院卷第8頁),足認原告主張屬實,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已經清償30萬元,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匯款資料以證明其已清償30萬元債務之事實,且果如被告所述其已部分清償,為何其未將系爭支票取回,此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二)綜上,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