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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914號
原      告  楊亞倫即楊孟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記載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蘇慶陽」,與該公司目前登記公示資料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不同,此有本院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其起訴程式不合,且無從合法送達
  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有本院查詢資料可憑。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