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李奕緯
被 告 李桂芬(即王和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桂芬為被告王和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和興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桂芬、王映晴、王志文、王定洲,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王和興之繼承人王映晴、王志文、王定洲已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李桂芬為被告王和興之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訴訟,然其等迄未為之,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王和興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