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李奕緯
被 告 王福祥
兼
訴訟代理人 王培源
被 告 林王雪娥
王義雄
王義輝
王義道
王義田
王炳坤
王志升
王志峰
詹美玉
王繼寬
王繼明
王雅慧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繼彥
被 告 王家翰
兼
訴訟代理人 莊麗珍
被 告 王義珍
兼
訴訟代理人 王順仁
被 告 王文燦
杜王春桃
訴訟代理人 杜朝煌
被 告 王金子
王素月
王雪真
王菁菁
呂宥芸
呂騏有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明諺
被 告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玲
被 告 黃月雪
王佳雯
兼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 告 王麗雯
訴訟代理人 陳文安
被 告 王佩雯
王亮雯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婕
被 告 王和誠
蔡美香
蔡換治
蔡博任
蔡志昌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美枝
被 告 王一凱
王雅莉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義昇
被 告 林棟汶
王 城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溪泉
被 告 王振興
王 堅
王振隆
王麗卿
王麗嬌
王修斌
王清鵬
訴訟代理人 邱瓊瑤
被 告 王叔嵐
周 毅
王熙綸
林麗美
王映晴
王志文
王定洲
李桂芬
受告知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受告知訴訟人
劉承恩
劉建宏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受告知訴訟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82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509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1,8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63人(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及林王雪娥、王義雄、王義道、王義田、王炳坤、王志升、詹美玉、莊麗珍、王家翰、王義珍、杜王春桃、王素月、王順仁、王雪真、王玉玲、王菁菁、呂宥芸、呂明諺、呂騏有、黃月雪、王佩雯、王亮雯、王雅婕、王和誠、林棟汶、王城、王振興、王堅、王叔嵐、周毅、王熙綸、林麗美、王映晴、王志文、王定洲、李桂芬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王福祥、王義輝、王志峰、王繼彥、王繼寬、王繼明、王雅慧、王文燦、王金子、王志豪、王佳雯、王麗雯、蔡美香、蔡美枝、蔡換治、蔡博任、蔡志昌、王一凱、王雅莉、王溪泉、王培源、王義昇、王振隆、王麗卿、王麗嬌、王修斌、王清鵬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蔡美枝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5,000分之6贈與訴外人李承憲,經李承憲於同年月29日拋棄而成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杜王春桃於114年5月21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80,000分之10出賣予劉承恩、劉建宏,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王福祥、林王雪娥、王炳坤、王志升、詹美玉、莊麗珍、王家翰、王文燦、杜王春桃、王金子、王素月、王順仁、王雪真、王玉玲、王菁菁、呂宥芸、呂明諺、呂騏有、蔡美香、蔡美枝、蔡換治、蔡博任、蔡志昌、王堅、王培源、王振隆、王麗卿、王麗嬌、王修斌、林麗美分別於114年7月9日至同年9月4日期間,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臺北市政府,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移轉均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上開移轉應有部分之行為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其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三、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承恩、劉建宏、臺北市政府(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受告知訴訟人迄未提出參加訴訟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附此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事故肇責之認定:
1.查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11年8月30日因管理維護不當之過失,致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土地上樹木(下稱系爭樹木)倒塌而受損等情,有行車執照、土地登記謄本、事故現場照片、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2年4月13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3030320號函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事故當日為颱風天,係天災自然造成云云,惟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係屬土地之出產物,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所有權自歸屬土地所有權人。經查系爭樹木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屬被告所有,依民法第765條規定,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自歸屬於被告。是被告就系爭樹木,當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而被告明知颱風侵襲易致樹木斷裂倒塌,可能損及附近人車,本應加強防範措施,然本件未見被告有任何防範損害發生之措施,自難認其未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2.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5萬9,476元乙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情形照片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6年1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13萬9,82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1萬7,654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14萬1,822元(計算式:259,476-117,654=141,822)。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三)至於蔡美枝及王一凱2人雖另抗辯稱,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年8月30日,原告則於113年8月28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未逾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故此部分有關時效之抗辯,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