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袁相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朱書佗  
            王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1月8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1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