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劉方琪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詹赫廷 住○○市○○區○○路000號
匡立堯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沈鴻鑫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9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9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24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7萬669元,加計工資、塗
裝後,准許之數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