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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937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吳柏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聯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南聯實業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南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聯公司)前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4年1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02984號函廢止登記(見外放南聯公司登記案卷),並選任趙善為清算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然本件原告起訴時所陳報之人,係南聯公司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南聯公司現法定代理人,不符前揭規定之起訴程式(本院已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南聯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得到院聲請閱卷並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