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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96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即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李善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1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1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56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9月1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繳款日末日之翌日,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4年9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