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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9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蔡志宏  
被      告  謝明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所為114年度湖簡字第971號裁定,應為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訴訟,本院前命被告補正上訴之訴訟費用、上訴狀繕本及上訴狀正確姓名,而被告已補正訴訟費用,漏未補正繕本及姓名,雖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惟被告既已補正上訴之訴訟費用,上開未補正事項非不得由本院依職權辦理,是應認其已補正完全,且被告亦於事後再行補正上開缺漏之處,是本院之上開裁定應有違誤,依前開規定,應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