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胡曰泰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5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1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10萬8,224元部
分,於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7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
年度湖簡字第1770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140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系爭執
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第2638號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桃園地院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本件聲請人及訴外人頡威國際有限公司等債務人
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1萬9,00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
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可參。 ㈡系爭本案訴訟,聲請人訴
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
過307萬2,974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依其主
張及提出之原證2(即相對人提供之債權計算表)可知,就
附表編號3、即系爭執行事件憑以執行之本票,聲請人主張
剩餘債權金額應為10萬8,224元,則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債權金額超過10萬8,224元部分,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部分之聲請(即執行
債權金額10萬8,224元範圍內),即難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考)。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上開債
權額,算至本裁定日止,本息合計為311萬9,24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執行債權10萬8,224元不停止部分,計為301萬1,023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本案,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3年8月,以此推估停止期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55萬2,021元〔計算式:3,011,023×5%×(3+8/12)=552,0
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55萬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