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瑀菲
上列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載明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二、載明相對人榮鑫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狀應記載之事項。又,聲請人所附其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提起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影本,記載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昭文,與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代
表人姓名不符(該公司代表人已於114年4月7日變更登記
)。本件聲請書狀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