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瑀菲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榮鑫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程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6,000元為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1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4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關於相對人榮鑫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即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414號,下稱系爭本案)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11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榮鑫國際商業有限公司部分,其並非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人,自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亦無聲請之必要,此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
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匯豐汽車公司聲請執行請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8,60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15%計算之利息,算至本裁定之日止,債權本息合計約為30萬5,452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萬4,619元(以相對人匯豐汽車公司上開請求執行之債權,算至系爭本案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2日止之本息總額計之),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簡易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3年8月,以之推估停止期間。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匯豐汽車公司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5萬5,847元〔計算式:304,619×5%×(3+8/12)=55
,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5萬6,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