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移轉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峰公司)所訴事實為主張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兆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為訴訟,而原告為公司行號,就本票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應認為僅被告合迪有限公司與兆峰公司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聲請人縱為兆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亦無抗辯法院管轄之資格,其提起本件聲請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非有理由,爰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