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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梁睿奇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而,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許其供擔保停止執行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尚未執行終結者,始足當之;亦即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債權人僅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亦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14年度湖補字第41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6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而,聲請人所述之系爭事件,並非本件兩造當事人,且聲請人並未陳明相對人已經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以及聲請就何一「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法院、案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即無從認定已有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