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江承彬
張麗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