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江承彬
張麗淑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