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謝承軒
侯宥廷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9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14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終局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偽造聲請人簽名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155號裁定准許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9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聲請人就此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業以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14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查:債權人即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債務人即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5,75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足稽,據此,上開本金加計本件裁定作成時已到期之利息,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合計為1,642,660元【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事件,是本院審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民事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推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5年2月。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即可能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失約1,357,932元【計算式:1,642,660元×16%×(5+2/12)=1,357,93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外,另審酌相對人因執行延宕致資金運用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增加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140萬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