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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詹媛婷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由鈞院以114年度湖簡字第1106號受理在案,故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9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9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所提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判決:「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對原告(即聲請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92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15年1月5日確定在案,故相對人所持有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因聲請人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而不存在,復經本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