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BALOLONG KIM SORIANO
代 理 人 陳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5,000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47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湖補字第10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47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湖補字第105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酌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51萬5,177元(計算式詳附表),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0萬3,035元(計算式:515,177元×5%×4=103,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0萬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聲請人就本件及本案訴訟均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有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訛,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法扶基金會出具保證書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備註:本金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利率,均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為準;利息終止日則為本件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狀收狀前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