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聲字第3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元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琬喬
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所應遵守之程式,當事人若逾抗告期間始提起抗告,所為之抗告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4月25日提起抗告到院。然查,原裁定業於114年3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93頁),經依法計算1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4月3日提起抗告。又該日至同年月6日適逢國定假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2條等規定,以次日即同年月7日代之。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日期顯逾不變期間,本件抗告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