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樓思道
上列異議人與林佳慧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裁定不服,視為向原法院所屬法院即本院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對原法院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之規定,應視為向原法院所屬法院即本院提出異議。此項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異議人並未預納,經本院於同年7月25日裁定命其於3日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9頁)。茲逾期已久,異議人迄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31-53頁),是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