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蔡焱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4,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