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02號
原 告 王燕卿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34,73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858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723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下同)1,467,729元之本金債權及上開本金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中迄至本件起訴前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標的價額核定為267,006元(見附表,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4,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58元。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繳納,倘逾期未繳,依法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