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滿月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融萱 應送達: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志芳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3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9,6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