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04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弘翰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