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徐佳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60元,並補正:①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②訴之聲明所稱之「附表」;③原告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合迪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又原告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雖記載「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然該起訴狀並未提出所稱「附表」。另,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僅記載「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月23日,票面金額為3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27日之本票乙紙,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等語,惟未記載所主張被告所執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原因,顯難以判斷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之具體原因事實。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按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額加計自至本件起訴前之利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9,7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
四、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