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巧姿
汪宜萱
被 告 台灣工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安
代 理 人 蔡明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工機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