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卞○珩
法定代理人 卞○龍
鄭○文
被 告 簡○諺
兼法定代理人陳○
被 告 嚴○慧
兼法定代理人林○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向被告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分別計算後共計新臺幣(下同)393,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