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088號
原 告 黃宇澤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50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未就債權額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執行程序扣得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即新臺幣(下同)7萬7,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