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1號
原 告 李志育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