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111號
原 告 源升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雲斌即信昌車行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4,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