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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1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車號000-0000車輛駕駛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車號000-0000車輛駕駛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6,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