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3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楊家瀧
被 告 李瑞文
李瑞清
李瑞雄
李麗玲
蔡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二者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且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與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訴訟標的金額,則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顯低於其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故本件依原告債權額計算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