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41號
原 告 邑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75,000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5日(見起訴狀上收文章)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936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5,180元外,尚應補繳9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