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50號
原 告 佰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耀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馹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與被告簽立營運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原告潘耀祖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由被告輔導其加盟被告營業,其並依被告要求,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被告;惟其發現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顯失公平行為
,且經其限期催告,仍未提供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相關服務
,其已依法發函予被告為解除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之損害金、違約金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且約定違約金180萬元之金額亦屬過高,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098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其強制執行、應返還系爭本票。由此可知,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依前揭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