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即駁
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載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組織,並應記載其法
定代理人姓名。
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牌照AKQ-1553號車主為被告,經本院
113年湖司小調字第1692號事件,依其聲請調取警方交通
事故調查資料及監理單位車籍資料後,於114年3月4日通
知原告閱卷後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原告已於同年月11
日收受上開通知,迄未補正,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