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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83號
原      告  陳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敘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上列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二、原告本件起訴未據敘明請求權基礎為何,不合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雖規定原告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然觀諸原告所特定之原因事實,僅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指稱被詐騙,匯款至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遭凍結,警察局通知其可向該公司申請退款,然被告堅持要有報案證明才可以申請退款等語,觀諸上開事實陳述,僅說明原告主張其被騙後向被告請求退款遭拒,仍無法特定出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何(即原告係依據何法律規定向被告為返還新臺幣41,800元之請求),致起訴不合程式。現以本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