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8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光業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林光業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林光業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第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關於被告林光業部分之訴;如第2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林光業住址為「請鈞院調閱警方資料」,未有該被告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又本院前雖已依聲請查得林光業之住所並合法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然於起訴狀陳報被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係原告之義務,亦係起訴合法性之先決條件。原告雖得於特定被告住所必要範圍內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惟仍不因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查得被告住所後,即謂免除原告依法陳報之義務,因認本件原告仍有具狀補正林光業住居所,以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起訴程式之必要,附予敘明。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第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關於林光業部分之訴;如第2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