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義勇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皖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新臺幣1,180,233元。
二、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423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3年4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6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因相對人僅就系爭本票1,125,000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執行,抗告人誤載票面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請求更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25,000元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業已以民事更正狀更正其就系爭本票具體爭議範圍為「本票裁定所載准予強制執行之數額」。觀諸抗告人起訴狀後附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42號本票裁定主文,係就系爭本票其中1,125,000元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0,233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23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後,抗告人主張本院114年4月21日裁定有所違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更正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1、2項所示。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