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362號
原      告  何宗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宗訓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何宗訓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見限閱卷)。然原告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應由何宗訓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何宗訓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