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402號
原 告 歐駿騰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4,32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75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040元,及其中88,048元,自民國97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按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75號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4,3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附表編號2之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1月12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