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536號
原 告 李自明
被 告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仟伍佰捌拾柒萬捌仟貳佰零貳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最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後,原告尚應補繳柒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