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54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周同立記
特別代理人 周雄傑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瑋廷律師
被 告 伊頂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進
被 告 浚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昇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靜儀律師
蘇家玄律師
被 告 意霖美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秋足
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律師
林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對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6.11平方公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訴之聲明第3項為確定原告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又上開三項請求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應無庸併計。再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後段規定以無租金計算,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一年租金15倍為新臺幣33萬3,656元(計算式: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36.11平方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價6,160/平方公尺×10%×15=333,656),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3萬6,1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