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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56號
原      告  顏國平即顏彤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被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第1、2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務予以免除」(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未表明所欲確認之標的即「債務」為何,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內容、範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8條雖明文規定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事項,原告於起訴狀上得僅表明原因事實,然上開法文並未將第244條第1項第3款置於排除之列,可知此僅於簡易訴訟程序中豁免原告起訴表明訴訟標的之義務,惟未豁免原告表明適法、確定、可得執行之訴之聲明之義務(如原告本件欲主張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示之債務,宜具體於訴之聲明敘明該債務之債權人、金額、日期等,至得以與其他債權相互區別之地步)。再查,原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第1、2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