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58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庭翰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