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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592號
原      告  楊亞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其中,原告請求確認之本票約定利率19.68%,於民法第205條修正後之110年7月20日起已逾16%法定上限,超過部分無效。是以,經計算本件至起訴前1日已確定之利息、違約金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2,424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4萬元
1
利息
24萬元
95年11月18日
110年7月19日
(14+244/365)
19.68%
69萬2,822.27元
2
利息
24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6月23日
(3+339/365)
16%
15萬864.66元
3
違約金
24萬元
95年11月18日
110年7月19日
(14+244/365)
3.936%
13萬8,564.45元
4
違約金
24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6月23日
(3+339/365)
3.2%
3萬172.93元
小計
101萬2,424.31元
合計
125萬2,4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