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593號
原 告 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莊雅婷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4,74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9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07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55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290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4,7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附表編號1之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22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