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607號
原 告 江承彬
張麗淑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0萬3,51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㈠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847元。
㈡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如上開第2項任1款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另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869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應併算起訴時已可得確定之利息數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萬3,519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如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